最近代理某案件时想到一个问题,很有意思。事情是这样的,我代理原告告了俩被告a和b,案子在A法院开庭。庭前和a达成了和解,于是撤回了对a的起诉,保留对b的诉讼。
与a和解之后,开庭之前,我意识到:之所以案子放到A法院审理,是因为A法院是被告a的住所地法院,被告a住所地是这个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对a撤诉了,A法院对案子还有管辖权吗?b提出管辖权异议怎么办?
虽然这个只是程序问题,换个法院官司一样打,但真被这个问题缠上了,万一法院还真认为这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子多耽搁几个月是很可能的——换任何一个原告都不愿意见到这种结果。
为此,结合管辖恒定原则准备了答辩理由和说辞。结果庭审时被告b以及法官都没有提出这方面的问题。
虽说庭前的疑虑最终变成了杞人忧天,但这个管辖权问题还是值得细细思量一番。
要回答这个问题,得先回到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基本框架里来看。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基本规定是: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这就是“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也是大多数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起点。
但诉讼不是一锤子买卖,起诉之后事情还会变化。被告可能搬家,行政区划可能调整,原告可能变更诉讼请求,也可能像开头提到我遇到的那样——对部分被告撤诉。如果每发生一点变化,管辖法院就要跟着变,那诉讼的安定性就荡然无存了。为此,法律上确立了”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原则,通俗地说就是: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准确说是法院受理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这个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直接体现,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和第39条。
第37条规定: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38条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以上两条解决的是地域管辖恒定的问题——被告搬家了、辖区调整了,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照样审。
第39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解决的是级别管辖恒定的问题——诉讼请求变了、标的额变了,已经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
这三条条文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的核心法律依据。
清华大学法学院陈杭平副教授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发表的《论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一文中指出,管辖恒定原则指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该案件的管辖权与管辖原因相对脱钩,恒定或固定于受诉法院。在我国,确定管辖权以“受理时”作为标准时。
回到本文开头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受诉法院是否因此丧失管辖权?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民事裁定书中给出了明确答案。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原告宝德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天山公司、何雪娟、方志奇,因天山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故案件一审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宝德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另一被告何雪娟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一审法院原本是基于天山公司的住所地才具有管辖权,现在天山公司被撤诉了,其他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一审法院的管辖连接点已经消失,应当将案件移送。该管辖权异议一审被驳回,异议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该二审裁定中明确阐述了以下观点:
第一,关于撤诉的性质。宝德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可以视为宝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方志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关于管辖恒定原则的适用。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
第三,关于恶意虚列被告的问题。虽然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但系因其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何雪娟上诉主张宝德公司为了达到将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目的,故意以天山公司作为虚假被告再撤回起诉的理由,欠缺有效证据支持。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而改变。
结合上述案例和学界观点,对于“原告对部分被告撤诉是否改变案件管辖”这一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较为稳定的处理原则是:
(一)管辖权确定后,“原因型被告”退出诉讼不影响管辖
陈杭平教授在其文章中专门讨论了“当事人’退出‘与地域管辖恒定”的问题。他指出,作为管辖原因之被告(即“原因型被告”)退出诉讼,尤其是其在诉讼中失去诉讼主体资格或被法院认定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下,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受影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综合陈教授文章文义,应当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在确定管辖权之前,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因型被告”不适格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此时管辖权尚未确定,不存在管辖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
第二种情形是在管辖权确定之后——无论是被告的管辖异议被生效裁定驳回,或者被告已应诉答辩,或者原告在管辖权确定后再申请撤回对“原因型被告”起诉的——则不应再变更管辖。陈教授文章同样引证(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案裁定对此观点予以证明。
(二)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更不应因部分被告撤诉而改变管辖
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案件一旦进入实体审理,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如果仅仅因为原告撤回了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就要把案子移送到另一个法院重新来过,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正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在257号裁定中所强调的,案件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此时更不应因撤诉而改变管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乔林法官在《关于案件管辖,法官这样说》一文中也指出,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也应不予审查,以维护诉讼的安定性。 这一观点同样体现了维护诉讼安定性的价值取向。
(三)关于“恶意虚列被告”的例外
前面讲的最高人民法院257号裁定在裁判中提到了一点,就是该案原告“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由此可以延伸出司法实务中一种可能的”漏洞”:原告会不会故意把一个与案件没有实质关联、但住所地在某个特定法院的被告拉进来,等管辖权确定后再撤诉,从而达到“选择法院”的目的?
对于这种情况,目前法规也有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第八条规定:
……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也就是说,法院在管辖权确定阶段,是应当对原告是否存在恶意虚列被告、制造管辖连接点的不诚信行为进行审查的。
写完这篇文章,再回头看本文开头那个“杞人忧天”的问题,答案已经很清楚了: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只要受诉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依据当时的管辖连接点(如被告住所地)已经合法取得管辖权,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不因该管辖连接点的消失而改变管辖。这是管辖恒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维护诉讼安定性和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
当然,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法院在审查异议时,发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与诉争事项并无实际联系、存在恶意虚列被告的情形,则应当在管辖权确定阶段就作出正确判断,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否则一旦管辖权确定,诉讼程序正常推进,再以此为由挑战管辖,通常就难以得到支持了。
程序问题看似不如实体问题重要,但一个程序上的闪失,足以让案件拖延数月甚至更久。作为诉讼代理人,庭前把这些问题想透、准备好应对方案,即便最终没有派上用场,也是专业负责的体现。毕竟,诉讼这场仗,打得就是细节。